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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综述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1

违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1.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未严格按照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 公安部 安全部令第1号)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3.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在本单位业务工作外使用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4.擅自录制、传播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5.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未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的处罚

6.未严格保管录制的音像资料的处罚

7.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擅自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2

违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1.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3.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

违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4.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5.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6.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7.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8.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

违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9.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10.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11.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2.未持有《许可证》而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2

违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13.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3

电影艺术档案损毁和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6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规定,逾期未移交电影档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2.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处罚

3.利用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4.未经批准利用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处罚

5.逾期未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处罚

4

违反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规定或违规播放节目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2.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3.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4.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5.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6.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7.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5

违规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网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3.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6

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传输覆盖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3.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4.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5.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6.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7.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8.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7

违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8

制播或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
)泄露国家秘密的;
     (
)诽谤、侮辱他人的;
     (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9

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3.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4.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5.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6.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9

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7.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0

违反有线电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2011年修订)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2011年修订)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10

违反有线电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3.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2011年修订)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11

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2.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3.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4.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5.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11

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6.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7.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8.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12

违反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3.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4.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13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7个子项)

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3.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5.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13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7个子项)

8.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1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13.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13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7个子项)

1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16.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18.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13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7个子项)

19.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2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23.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7个子项)

2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台)或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或含禁止内容节目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2011年修订)
   
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3.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1.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2.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3.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4.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5.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6.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6号)
   
第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3.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7.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8.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10.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11.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12.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13.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14.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73011301230以及1830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15.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16.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17.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16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18.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19.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20.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21.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1.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2.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3.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2.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3.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4.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5.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2.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6.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7.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8.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9.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0.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11.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
)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12.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3.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14.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15.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16.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17.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18.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19.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17

违反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1个子项)

20.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3.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21.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18

违反电影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2.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8

违反电影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3.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4.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数字中间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5.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6.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7.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19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1.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19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6.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7.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8.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19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9.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0.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11.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12.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20

违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9个子项)

1.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2.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3.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4.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0

违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9个子项)

5.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6.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7.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8.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9.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21

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2.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3.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4.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5.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6.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7.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8.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擅自设立出版活动单位、开展出版活动业务和伪造或假冒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22

擅自设立出版活动单位、开展出版活动业务和伪造或假冒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3.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6.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23

出版活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3.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4.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23

出版活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6.《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7.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8.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9.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4

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3.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4.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5.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5

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出版活动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2.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5

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出版活动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5.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6.《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7.《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8.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处罚。
    9.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10.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26

出版单位出售、转让、出租本单位名称和书号、刊号、版号、版面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3.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4.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5.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27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4.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5.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6.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7.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28

违反地图出版活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9

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
   
第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泄露国家秘密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0

违反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图书出版单位用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出版期刊的处罚

3.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处罚

4.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处罚

5.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处罚

6.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

31

违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出版单位的责任编辑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2.出版单位的责任编辑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处罚

3.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处罚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32

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2.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处罚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33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2.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3.音像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4.音像出版单位违反规定与境外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出版物,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行为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34

互联网出版机构在网站主页未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35

违反进口出版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个子项)

1.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36

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3.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4.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5.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6.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7.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8.《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36

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9.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10.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11.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12.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36

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13.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7

违反复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9个子项)

1.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3.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4.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5.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1.《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37

违反复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9个子项)

6.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7.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8.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9.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38

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2.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3.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8

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4.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5.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6.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38

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7.违反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38

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8.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39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4个子项)

1.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2.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中编发虚假报道的处罚

3.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处罚

4.新闻记者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处罚

40

新闻机构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新闻机构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七十一条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2.申请记者证时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处罚

3.未按规定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处罚

40

新闻机构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4.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5.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处罚

6.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7.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处罚

8.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9.未按时参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处罚

10.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编发虚假报道、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未在离岗前交回记者证等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处罚

41

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2.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3.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42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报纸休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2.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处罚

3.违反规定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处罚

4.未按照规定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处罚

5.违反规定 “一号多版”的处罚

6.违反规定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处罚

7.违反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处罚

8.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处罚

9.刊登有偿新闻或者利用新闻报导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接受采访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10.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处罚

43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1.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期刊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3.报刊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行罚

4.期刊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处罚

5.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没有进行内容审核、标明下载网址、下载日期的处罚

6.未按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处罚

7.违反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处罚

43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8.违反规定“一号多刊”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2.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9.出版增刊不符合正刊业务范围、开本、发行范围、没有注明“增刊”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10.违反规定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处罚

11.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处罚

12.期刊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处罚

44

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其作品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6.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7.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45

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经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项或者第()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3.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4.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5.未经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46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46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6.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7.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8.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9.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46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0.违反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47

违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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