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国务院令第595、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0项“音像复制单位设立”、第11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第12项“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第13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下放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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